(2016)皖0102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业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3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业飞,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无业。2016年7月8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宁志强,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业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业飞及其辩护人宁志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业飞在合肥市新站区XX花园21栋1808室家中墙上钉钉子,因声音较大与楼下1708的住户李某乙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被告人王业飞拳击被害人李某乙鼻部,致被害人李某乙双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王业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业飞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业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已实际支付)。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王业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业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历、接警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李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业飞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竟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业飞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业飞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业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业飞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业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