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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唐友爱、唐海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唐友爱,唐海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91民初1020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住所:湛江市。负责人:吴庄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丁(该社主任助理),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市辖区民安镇民勤路民安银行信用社宿舍。被告:唐友爱,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唐海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与被告唐友爱、唐海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以案情有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由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