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华与被告张希红、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长春正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华,张希红,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长春正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720号原告:赵金华,男,汉族,1960年8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辽阳街南委**组。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红,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太阳庙七屯。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206段。法定代表人:李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蕴峰,公司职员。被告:长春正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海口路6-2号办公楼708室。法定代表人:张在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常德路1588号921室。法定代表人:韩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华诉被告张希红、长春建工集团吉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长春正涛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涛公司)、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国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明、被告张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蕴峰、被告正涛公司与经开国控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希红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工程名称是良辰玉米工业园区,地点1-1号综合楼,合同约定租赁甲方一台型号为QTZ315塔吊牌号吉AA-T00086号,每月租金90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上打租金,即本月租金到期给付下个月的租金。2010年施工时间为4个月零25天,2011年7.5个月,2012年6个月,2013年至今塔吊一直在占用没有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272250元。该项目发包方是被告正涛公司,后由被告经开国控集团公司接管,被告张希红没有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吉隆公司。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张希红、吉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27225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正涛公司、经开国控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希红辩称:1、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塔吊安拆过程中的安全事宜,乙方配合甲方安拆作业”。所以,该塔吊安装和拆卸的责任和义务是原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在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结算书,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已经终止了该租赁合同。被答辩人没有将该塔吊拆走行为本身构成了违约,不能因被答辩人的行为而视为继续履行该合同,更不存在支付此后租赁费的问题。因此,不能将2011年10月30日结算完毕以后所谓的费用强加给答辩人。2、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交纳2011年10月30日至今的塔吊保管费。如上所述,被答辩人明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仍故意没有拆走该塔吊,至今长达五年之久,一直有答辩人一方看管,没有给答辩人带来任何利益,而且该塔吊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交工及建筑物形象。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在此期间的保管费。3、被答辩人的塔吊年检时间是在2009年8月26日,根据《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第五条规定,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检测,由于被答辩人未将该塔吊的相关技术性资料交给答辩人,该塔吊未进行2010年以后的检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因此,该塔吊在2010年以后已经不具备再使用的条件。实际上,答辩人使用该塔吊只有在2010年及2011年4、5月份。答辩人之所以同意支付至2011年10月30日的租赁费用,已经充分考虑到该塔吊一直在场地未拆除的因素,但被答辩人主张双方结算以后的费用没有依据。4、即使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给付租金,被答辩人提出给付租金的请求也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拒付或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就租金结算问题签署完结算书后,被答辩人未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吉隆公司辩称:张希红是负责我们良辰玉米工业园项目一号楼施工的,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正涛公司与经开国控集团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张希红的答辩意见,补充几点,二被告本身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不应在欠付吉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尤其是经开国控集团公司,其并非发包方,更不应该承担责任;3、本案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吉隆公司至今没有将竣工资料交付给我方,不具备任何付款条件;4、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4-5月已经停工,之后并未启用和使用过塔吊,不存在后续租赁费用问题,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前,被告张希红租用原告赵金华型号为QTZ315的塔吊一台,用于良辰玉米工业园区1-1#综合楼施工。2010年6月7日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张希红租赁甲方赵金华型号为QTZ315的塔吊一台,租赁价格每月9000元,用于良辰玉米工业园区1-1#综合楼使用。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预计2个月。付款方式约定为上打租金即本月租赁费到期乙方付给甲方下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塔吊租赁期间内,甲方只负责及时维修,甲方不承担因维修造成的误工损失。塔机每月正常维修时间2天,如果每月维修时间超过2天,每超出一天,甲方在租赁期满后允许乙方无偿再使用一天。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塔吊停止使用,乙方必须如数付给甲方租金。塔吊的正常计费时间为3月15日-11月30日。因乙方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非正常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塔吊进出场道路畅通、电通,否则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塔吊安拆过程中的安全事宜,乙方配合甲方安拆作业。乙方负责塔吊及司机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如非塔吊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全责。合同第六条约定:塔吊检测、使用证等办理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乙方出具相关技术资料。合同第七条约定:前期欠结租金商定为¥30000元,先结¥15000元。2010年11月3日,原告赵金华与被告张希红签订一份《结算书》,内容为“良辰玉米工业园区1#综合楼,租用QTZ315塔吊一台,租用合同单价:9000.00元/月/台。一、2010年6月7日前期欠租金16000.00元。二、2010.6.7—2010.11.2累计租用4个月零25天租金为(4+25/30)×9000.00=43500.00三、欠租金合计:16000.00+43500.00=595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赵金华与被告张希红又签订一份《结算书》,内容为“……(前三项内容与上一份《结算书》一致)四、2011年度:2011.4.1-11.15计7.5个月1.租金结算:7.5×9000.00=67500.002.已付租金:10000.003.欠租金:67500.00-10000.00=57500.00五、欠租金合计:59500.00+57500.00=117000.00”。该份结算书签订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结算书,被告张希红陈述称自2011年4月起至今年被告张希红陆续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赵金华拆除塔吊,原告赵金华均以不给钱就不拆除予以答复;原告赵金华承认在2012年末2013年初时第一次接到被告张希红通知拆除塔吊的电话,但是因为道路不通畅,导致无法拆除。另查明,良辰玉米工业园区系被告正涛公司发包给被告吉隆公司的建设工程,被告张希红挂靠被告吉隆公司承建了该园区1-1#综合楼,该工程自2009年开始施工,现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方与承包方也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结算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华与被告张希红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该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另行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是承租人张希红继续占有、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塔吊,出租人赵金华未提出异议,故原《塔吊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转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2011年结算以后被告张希红是否应继续支付塔吊的租赁费,首先,从双方已经履行完的部分分析,原、被告在2010年年终也对合同到期的2010年8月7日以后的部分进行了结算,但是2011年被告张希红继续使用了租赁物,双方并未因结算而解除合同,因此双方进行结算不是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方负责塔吊的安拆事宜,具体的司机及使用由承租方负责,双方亦约定了正常计费时间为3月15日-11月30日,原告也认可2012年塔吊的使用时间是6个月,那么,在塔吊安装后至合同解除前的期间内,承租方应就未使用租赁物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希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结算后至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二、原告赵金华与被告张希红之间的租赁合同何时解除,庭审过程中虽然张希红称早在2011年就通知了原告拆除塔吊,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双方2011年结算情况看,2011年双方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当中;庭审过程中原告赵金华承认在2012年末2013年初的时候收到了张希红要求拆除塔吊的电话,该电话系应为张希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鉴于双方此时为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该意思表示到达原告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综上所述,被告张希红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2011年、及2012年的租赁费合计171000元(59500.00+57500.00+9000.00×6),关于被告张希红主张租赁的塔吊未进行正常的年检,不具备使用条件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相关的检测事宜由承租方负责,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该租赁物已经停止使用,故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张希红主张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希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原告赵金华在其多次催其拆除塔吊时均以不给钱就不拆除的答复中可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的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吉隆公司、正涛公司及经开国控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张希红系挂靠被告吉隆公司进行施工,但是其与原告赵金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以个人名义做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希红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吉隆公司、正涛公司及经开国控集团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金华租赁费171000元及利息(其中117000元自2011年10月3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54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减半收取即2642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762元;由原告赵金华负担1771元,由被告张希红负担2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心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