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平与徐国民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平,徐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365号申请执行人杨平。被执行人徐国民。申请执行人杨平与被告徐国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徐国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平支付借款人民币2730000元;案件受理费2864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8890元,由被执行人徐国民负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本院没有查找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