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黄某,李某2,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李某1之父。原审被告:曹某,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系李某1之母。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李某2、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黄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2、曹某返还彩礼款60000元、价值4000元的手机及价值5000元的项链各一个。该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李某1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初,黄某与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黄某给李某1送彩礼款60000元。2015年底,黄某与李某1发生矛盾,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因彩礼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李某1收到黄某给付彩礼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彩礼系黄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后黄某与李某1因故分手。对于该彩礼款,李某1应酌情返还,以30000元为宜。黄某要求李某1、李某2、曹某返还手机一部及项链一条,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黄某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2、曹某接收彩礼款,故黄某要求李某2、曹某返还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返还黄某彩礼款3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某要求李某2、曹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1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李某1负担。上诉人李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2013年就开始同居生活,李某1只收到彩礼款11000元且该款已在同居生活期间花费完毕,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某辩称:涉案彩礼款为60000元,有媒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数额如何认定,应否予以返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婚姻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解除婚约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李某1虽不认可收到彩礼款60000元,但该款有双方的媒人顾明玲、陈国祥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1主张已与黄某同居生活且彩礼款也在同居生活期间消费完毕,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款数额为60000元并酌情判决李某1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