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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释放。2016年7月2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HY0**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宝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郭某某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I。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肇事后,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HY0**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宝宾馆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郭某某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I。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处于醉酒状态。2016年7月21日,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事实;4.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I的事实;5.证人马某某、赵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13日晚,证人马某某、赵某与被告人郭某某用餐时一起饮酒的事实;6.窦某某、左某某、焦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宁AHY0**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宝宾馆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马某死亡的事实;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7月13日23时,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宁AHY0**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宝宾馆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马某死亡的事实;8.民事调解协议、收款凭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向被害人马某亲属谅解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洪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