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7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三胜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与阜雄电气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胜金属表面处理剂厂,阜雄电气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7751号原告:上海三胜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阜雄电气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上海三胜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与被告阜雄电气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7月份起至8月份要求原告分两次送货。原告按照送货单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支付7950元,余款2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金属表面处理剂,金额合计2795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向原告付款7950元,余款20000元未再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雄电气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胜金属表面处理剂厂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阜雄电气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