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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明友与税飞龙、税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杨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友,税飞龙,税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杨光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207号原告:罗明友,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平,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税飞龙,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被告:税光青,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瞿河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沱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何小川,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光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射洪县大榆镇。原告罗明友与被告税飞龙、税光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杨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友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平、被告税飞龙、杨光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税飞龙、税光青、杨光成赔偿原告医疗费561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27.3元、护理费9297.3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税飞龙、税光青、杨光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税飞龙驾驶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城区富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富源路与洪达家鑫路交叉路口时,与洪达家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杨光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罗明友)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9月1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税飞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光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罗明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误工损失日为302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其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司愿意在��同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情况属实,我司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交通事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及责任系数承担合理费用。4、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是城镇户籍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给予确定。5、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按照3000元计算。6、误工费结合人身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原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该笔费用。7、续医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每天20元乘以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合理住院天数,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是否支持营养费给予认可。8、护理费按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乘以原告本次事故住院合理天数确定。9、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认同。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11、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税飞龙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已垫付医药费15000元,拖车费和修理、定损共损失1000元。被告杨光成辩称:我与原告的赔偿已经达成协议,我们自行处理。被告税光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税飞龙驾驶小型轿车,从射洪县城区富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5时30分,行驶至富源路与洪达家鑫路交叉路口时,与洪达家鑫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杨光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罗明友)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日,原告罗明友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证型:血淤气滞,西医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伴感染;4.消化道出血;5.中毒贫血。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治疗3月;2.伤肢拒绝负重,可扶拐不负重行走,何时负重据检查而定;3.门诊随访5年;4.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每月复查DR片一次至骨性愈合;6.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10000元);7.如果骨折不愈合或发生股骨头坏事,择期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估计费用约(80000元-100000元)。原告罗明友住院共产生医药费46120.59元,其中被告税飞龙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现下欠医药费21120.59元。2015年9月1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税飞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光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罗明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罗明友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误工损失日为302日。原告罗明友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另查明,被告税飞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系被告税光青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明友提供的罗明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件、被告税飞龙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税光青的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光成的身份信息、保卡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复印件、中医院证明一份、住院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两份,复印病历花费费用38.40元、鉴定费发票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回单、保单抄件���被告税飞龙提供的医院交款票据四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税飞龙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由被告杨光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罗明友)相撞,导致原告罗明友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罗明友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杨光成的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罗明友住院产生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罗明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6120.59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明友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完全支付,应凭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主张;根据原告罗明友出院的医嘱中载明的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罗明友受伤情况,分别按照每天20元计算;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罗明友受伤住院的情况,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罗明友未提供主张交通费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罗明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6120.59元;2.续医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2天×40元/天=4080元;4.误���费:91.15元/天×302天=27527.3元;5.护理费:91.15元/天×102天=9297.3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545.19元。被告税飞龙驾驶事故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税飞龙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明友产生医疗费中自费药费部分,本院依法按照20%计算,该部分由被告税飞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税飞龙垫付的15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在结算时予以品迭。被告税飞龙、杨光成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因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税光青虽系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税光青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罗明友要求被告税光青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罗明友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川JC5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明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27.3元、护理费92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775.4元,合计120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在川JC52**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明友医疗费21517.18元[(46120.59元×80%-10000元)×80%]、续医费8000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在3264元(4080元×80%)、残疾赔偿金28835.68元[(104820元-68775.4元)×80%],合计61616.86元;三、由被告税飞龙赔偿原告罗明友医疗费7379.29元(46120.59元×20%×80%)、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合计8419.29元;四、驳回原告罗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品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税飞龙垫付的15000元和应负案件受理费544元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明友赔偿款共计165580.15元(其中21120.59元凭原告罗明友出示射洪县中医院医疗发票后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支付被告税飞龙保险款共计6036.71元,以上事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税飞龙负担544元(已纳入品迭)、被告杨光成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