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康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卫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敖,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康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珍、刘天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原���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11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联系好后于2015年9月8日来到衡水市榕花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当时就是被上诉人申特公司的经理张某甲开车接的上诉人康世,直接领上诉人到了被上诉人申特公司所在地,中午上诉人康某与王某乙、崔某一起在公司食堂吃的饭,然后下午领我们到被上诉人公司在冀衡路泰纳园的工地干活,正式成为公司工人,晚上也入住在公司的宿舍中。9月9日康某在工地干活时由于脚下C型钢松动滑落,将上诉人和崔某从高空摔下。上诉人头颈部着地造成重伤。王某乙打电话将上诉人送至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至于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诉人康某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内部合同并不妨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去了衡水也是被上诉人经理接待的。上诉人的务工就业证明也是被上诉人的前身衡水冀御佳诚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一点双方是毫无争议的,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某甲完全认可这些基本的事实。但是一审判决现在却称因为被上诉人现在不认可出具的这份务工就业证据的公章,而且康某提不出来证据佐证,完全是颠倒黑白之举。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有证据认为自己就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第���条的规定,依据务工就业证明和崔某的证言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为第三人施工,且第三人不具备承包资质,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申特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同上诉人的要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康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份,申特公司在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其下属公司河北迪美特塑料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轻钢车间工程。2015年7月15日,申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第三人王某乙,双方签订了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冀衡路泰纳园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承包内容为所有钢结构及次钢安装等工程。双方对承包价格、工程结算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5年9月8日,第三人雇佣康某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听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2015年9月8日康某在安装钢结构的过程中落地受伤,后被第三人送至���院治疗,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6年4月12日,康某就该劳动争议案件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申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2016)区劳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康某与申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特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申特公司、康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申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因康某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申特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轻钢车间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康某提供的证据一、务工就业证明一份,因申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上的公章非申特公司的公章,康某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证人王某乙、崔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也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王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其出具的证明只能视为自己的陈述,不能认定为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案中根据申特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申特公司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康某是在安装钢结构的过程中落地受伤,根据申特公司与第三���签订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可以认定康某的施工内容包含在了第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系印证了康某是在为第三人施工的事实。且康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认可自己在施工场地是听从第三人的工作安排。第三人作为一名不具备承包资质的个人,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申特公司、康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依照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特公司与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康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康某围绕争议焦点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崔某当庭证述:“我与康某是工友,与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关系是王某乙找的我们干活。我和王某乙是一个村的。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们发工资,当事人说的是把活干完后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我们干活的发工资,干活的一共有十几个人。我在20多天工资是按天算,半路里用钱可以提前支取工资,完活后结清帐。我不知道王某乙在河北申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什么职务,王某乙也跟我们一起干活,我们干活都是张某甲安排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申特公司提出异议,证人崔某也未能详细证述其具体受聘过程、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及劳动保护等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情况,同时上诉人康某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崔某的证述,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康某与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康某在从事工作中并非听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报酬系被上诉人申特公司给付,且上诉人康某从事的工作系第三人王某乙承包的工程,非被上诉人申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申特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