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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与吴丽芳、李茂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吴丽芳,李茂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一路0005号。负责人:李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俐,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该支行职员。被告:吴丽芳,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李茂豪,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流市支行)与被告吴丽芳、李茂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俐、廖超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凌俐、廖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流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吴丽芳、李茂豪共同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157353.79元,利息1097.91元(暂计至2016年8月2日止),本息共158451.70元,利息应按合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吴丽芳、李茂豪位于北流市北流镇城南一路四里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日,被告吴丽芳、李茂豪向原告申请个人建房贷款45万元,期限15年,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我行支付本息一次,以吴丽芳、李茂豪共同所有的位于北流市北流镇城南一路四里的房产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建住房贷款合同,抵押物已经在北流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建房贷款45万元,合同号为2005年北流自建借字3-6-13号。该笔贷款为吴丽芳、李茂豪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人在获得贷款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2日,已连续违约2期,累计违约66期。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追收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吴丽芳、李茂豪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丽芳、李��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2日,原告工行北流市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吴丽芳(借款人)、李茂豪(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自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自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05年[北流自建借]字3-6-13号和2005[北流自建抵]字3-6-13号。上述合同约定:1、借款人借款本金为45万元,贷款用于建造座落于北流市城南一路的自有住房;2、借款期限15年,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4.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日归还贷款本息;5、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6、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吴丽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北流市城南一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镇字第14896号;土地使用权证:北国用(2005)09-17456号)作抵押,于2005年6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北流市房北流镇他字第03653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北流市支行)。同日,工行北流市支行将上述借款本金45万元汇入借款人吴丽芳账户。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吴丽芳、李茂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353.79元,利息1097.91元。另查明,原告工行北流市支行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被告吴丽芳与被告李茂豪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流市支行与被告吴丽芳、李茂豪签订的《个人自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双方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吴丽芳、李茂豪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丽芳、李茂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7353.7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丽芳、李茂豪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以吴丽芳所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吴丽芳用于本案借款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芳、李茂豪共同归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7353.79元;二、被告吴丽芳、李茂豪支付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6年8月2日止为1097.91元;以157353.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在月利率4.59‰的基础上加收50%进行计算);三、被告吴丽芳、李茂豪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对被告吴丽芳位于北流市城南一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流镇字第14896号;土地使用权证:(2005)09-1745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丽芳、李茂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谟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