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喜莲与闫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莲,闫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535号原告:宋喜莲,女,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牟县。被告:闫停,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原告宋喜莲与被告闫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喜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3月18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闫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1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闫停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喜莲借款五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闫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