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钟雪凤与杨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凤,杨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961号原告钟雪凤,女,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杨德强,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钟雪凤诉被告杨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年利率24%),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5600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德强因开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期限3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德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德强因开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雪凤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本金限期2014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内利息按月结清。2014年6月10日,原告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当天按月利率20‰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00元,之后,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因被告杨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钟雪凤借给被告杨德强10000元的当天,即收取了被告200元利息,实际借给被告9800元,应当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98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期内利息按月结清,说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从原告收取利息的情况看,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强欠原告钟雪凤借款本金9800元,限被告杨德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杨德强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魏运常二○一六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