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刘超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刘超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1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冯伯仲,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宇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超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刘超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任及被告刘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超华在原告处申领了中银信用卡(卡号:62×××95)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此后,被告刘超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在使用后卡账户出现逾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共计56364.65元。及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刘超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刘超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刘超华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刘超华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超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0888.9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利息2128.17元、滞纳金3347.50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超华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刘超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是确认的,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利家中有病人要照顾,因此现在无法筹钱还给原告,且其签署申请表时没看清楚申请表后面附的领用合约的内容,不清楚利息、滞纳金是如何计算的,希望能够减免。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华(甲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乙方)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62×××95,被告刘超华在其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申请表》上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一、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应按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为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三、乙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银行直接计扣信用卡账户,具体费用标准详见费率表。后,被告刘超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0888.98元、利息(含复利)2128.17元、滞纳金334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未还款查询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超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超华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超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未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要求被告刘超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超华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申请表》上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悉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对于被告刘超华主的不清楚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超华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888.98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含复利)2128.17元、滞纳金3347.50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888.98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含复利)2128.17元、滞纳金3347.50元;后续利息及复利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案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