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铮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铮,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2304号原告:李铮,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铮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8万元、违约金8万元(算至2016年4月31日),共计56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业务关系,许昌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的西继德馨花园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华盛建设公司,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西继德馨花园1、2号楼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款按52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工程量暂按10000平方米计;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准进行计算。合同还约定: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全部时,甲方再支付乙方总造价的95%,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结算造价0.5%(天)付违约金,余款待工程验收后10内付清。《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出具验收《证明》,确认原告实际工程量19344.77平方米,应补其中钢网面积900平方米。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一直承诺支付,但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便于起诉原告以480000元进行主张。华盛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保温合同中的第11条第5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应先按约定进行仲裁,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华盛建设公司(甲方)与李铮(乙方)订立《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华盛建设公司将西继德馨花园1、2号楼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李铮。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交当地仲裁部门仲裁,若仲裁无果,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之所以发生管辖权争议,关键是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在分歧。本案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类型属于不动产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可交当地仲裁部门仲裁,若仲裁无果,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当地”应理解为工程所在地许昌市,而许昌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许昌仲裁委员会,该仲裁结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李铮与华盛建设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先予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铮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田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