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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荣诉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女,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奋永(系陈荣丈夫),住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65号8层8001-8005室。法定代表人:钱兴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斌,男,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521号B区1288室。法定代表人:曹勇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招群,男,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达劳务输出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鲜公司)劳动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达公司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507.61元,领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在劳务派遣中,只要派遣员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派遣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陈荣已经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达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市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也认为劳务派遣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只适用临时性、可替代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陈荣六年多在同一岗位,实际状况不符合劳务派遣的规定;大达公司应向陈荣支付赔偿金53,507.61元,领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达公司辩称:陈荣对其劳务派遣的身份是清楚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大达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领鲜公司辩称:劳务派遣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应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故领鲜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达公司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507.61元,领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陈荣原系大达公司的员工,双方分别签订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大达公司派遣陈荣至用工单位领鲜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物流一线操作。同时,陈荣至领鲜公司工作之初,领鲜公司针对陈荣等劳务派遣员工进行了专门的劳务派遣员工岗位培训及考核等。陈荣与大达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大达公司曾通知陈荣续签劳动合同,未果。2015年12月2日,大达公司提出与陈荣续签为期二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陈荣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果。陈荣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大达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分别向陈荣户籍地、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居住地发送书面通知,告知陈荣作为劳务派遣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次签订劳动合同的待遇与上任劳动合同保持不变,陈荣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该信函。2015年12月7日,陈荣以快递形式向大达公司寄送“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要求大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与陈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陈荣还以快递形式向领鲜公司寄送“要求用工单位出具终止用工原因书面通知”,要求领鲜公司就2015年12月2日起终止陈荣用工说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大达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陈荣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与公司最新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公司同意与你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工资待遇等保持不变,请你最晚于2015年12月17日至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如你逾期未办妥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陈荣于2015年12月12日左右收到该挂号信函。2015年12月18日,大达公司向陈荣出具“关于与陈荣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陈荣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为由,通知陈荣与大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自然终止。一审法院另认定,大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13年12月31日,大达公司与领鲜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作协议”,就大达公司输送其员工至领鲜公司工作所涉及的劳务人员、派遣期限、服务内容、费用支付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3日,陈荣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达公司支付陈荣违法解除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3,507.61元,领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裁决,对陈荣的请求不予支持。陈荣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大达公司在与陈荣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陈荣提出续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荣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大达公司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据此为由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做法,并不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陈荣主张大达公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大达公司支付赔偿金,领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陈荣所称其在领鲜公司的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及替代性工作岗位,领鲜公司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达95%以上,已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关于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的规定的意见,因与陈荣自身所提出的本案诉请相悖,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置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陈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阐明了本案的法律适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特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荣有关劳务派遣亦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纳。大达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陈荣提出续订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荣要求大达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领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