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陈德贵,郑朝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陈德贵,郑朝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1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2759-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北环中路21-35号。负责人:罗长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琼,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德贵,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郑朝炳,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陈德贵、郑朝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琼和被告陈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朝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德贵、郑朝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480.92元,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项从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其5%计算滞纳金)。其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德贵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11月27日激活使用。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2160701.40元,其中本金997480.92元,利息225970.30元,滞纳金937250.18元。被告陈德贵辩称,原告关于被告陈德贵在原告处办理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11月27日激活使用,至2016年6月10日拖欠本金997480.92元的陈述属实;被告陈德贵愿意偿还本金997480.92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郑朝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陈德贵约定持卡人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陈德贵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德贵于2014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4年11月27日激活使用。被告陈德贵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向其提供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被告陈德贵在信用卡申请书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记账之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款项的,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支付利息的同时,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算复利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最后还款日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还款额和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它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发卡银行向申请人提供收费标准,计算方法;发卡银行对有欠款的持卡人,应在其账单日结计其账务,并通知持卡人等。二被告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陈德贵使用信用卡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9笔共1999344元,被告陈德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发生新的消费前还款5笔共1105000元;因此,被告陈德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本金为894344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被告陈德贵继续使用信用卡,截止到2016年6月10日,被告陈德贵欠消费本金997480.92元及部分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陈德贵自愿偿还欠款本金997480.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陈德贵应否支付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若应则为多少;2.被告郑朝炳应否与被告陈德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若应则为多少。为此,依据已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说明如下:1.由于原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属于格式合同,合同中虽有关于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计算的格式条款,但对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计算是一种概括式的表述,以致原告关于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的请求、事实不明确具体;本院向原告释明后,要求原告限期书面明确解释关于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请求的相关内容,但原告逾期不予明确解释;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陈德贵支付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由于被告陈德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信用卡消费,虽以被告陈德贵个人名义所负,但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德贵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德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本金894344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有债务人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郑朝炳共同偿还欠款本金997480.92元的请求,其中本金8943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贵、郑朝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94344元;二、被告陈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03136.9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75元。由被告陈德贵、郑朝炳负担12889元,被告陈德贵负担1486元(原告已垫付7487元,被告应径付原告7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