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涛与韩立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韩立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980号原告: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兵。原告张涛与被告韩立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韩立兵偿还借款116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1日,韩立兵向黄晓东借款116000元,口头约定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在2012年8月25日归还,我担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韩立兵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我在黄晓东的一再追要,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我,我无奈偿还了借款的本金116000元和约定的利息111360元以及诉讼费等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韩立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韩立兵借黄晓东116000元,约定在2012年8月25日前偿还;张涛为韩立兵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韩立兵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黄晓东向张涛追偿未果,黄晓东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涛履行担保义务,代韩立兵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7月19日,黄晓东与张涛达成协议,协议言明:张涛在协议之日起一日内偿还本金116000元,利息111360元,诉讼费用5000元后,黄晓东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7月20日,张涛履行了协议约定还款义务,黄晓东撤回对张涛的起诉,黄晓东将韩立兵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张涛。张涛在向韩立兵讨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涛的申请,对韩立兵所有的在射阳县××××林场(现射阳县林场)承包种植的树木价款在240000元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黄晓东与韩立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张涛之间的担保关系,有韩立兵和张涛出具的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张涛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韩立兵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代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韩立兵追偿。张涛要求韩立兵承承担还款期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8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韩立兵向黄晓东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承担月息,韩立兵应从还款期届满后的次日承担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张涛已向黄晓东支付了利息,所支付的利息额超出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额,未加重韩立兵的负担,故张涛要求韩立兵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116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505元,由被告韩立兵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元。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