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欣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屈文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欣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屈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欣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村。法定代表人:周芳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心,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万,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屈文军,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再审申请人广州欣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屈文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欣科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屈文军工作未能尽职尽责,考核表现不佳,欣科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及公司其他规定,将屈文军调整为技术员是符合公司的严格程序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而且,该次调整岗位并不是针对屈文军一人,对公司全员均适用。此外,二审法院以欣科公司克扣屈文军工资为由,要求欣科公司支付屈文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屈文军于2014年4月29日离开公司时即全额发放了屈文军离职前全部工资,对于因工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引起的工资差异,不应视为欣科公司故意克扣屈文军工资的行为,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欣科公司无需向屈文军支付工资306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11.92元。屈文军提交书面意见称,欣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科公司应否向屈文军支付工资306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11.92元。欣科公司以屈文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进行了降职处理,并同时降低了屈文军的工资,但欣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屈文军告知了相应的规章制度的内容。欣科公司主张以《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屈文军进行考核,但欣科公司制作的《月度考评表》、《奖惩明细》均未经屈文军的认可,欣科公司以屈文军工作表现不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进行降职降薪处理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欣科公司向屈文军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扣发的工资共计3060元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欣科公司克扣了屈文军工资,故屈文军要求解除与欣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欣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欣科公司向屈文军支付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37611.92元(4701.49元×8个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欣科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