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南县蒲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钱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南县蒲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钱金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27民初1661号原告:广南县蒲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南县莲城镇家和莲郡小区内。法定代表人:习蒲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权、骆科品,文山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金刚,男,汉族,住广南县。原告广南县蒲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钱金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广南县蒲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南县蒲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南县蒲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南县蒲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