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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华与谢承泽、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谢承泽,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2314号原告:刘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承泽,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75252414U。法定代表人:周存义。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579428752。原告刘华与被告谢承泽、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刘华诉称,2013年,第三被告微山县鼎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山东省微山县三里庄安置房,将该工程17#、18#、19#三栋楼建筑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第二被告又将其中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一被告谢承泽。第一被告组织原告等人施工,现共计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2016年2月2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为独立法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注册登记,驻地一直在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微山县××回迁安置区,原告选择按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省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省金乡正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艳代理审判员  孟凡沛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