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5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邦美与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美,XX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722号原告:黄邦美。委托代理人:邓攀,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云。原告黄邦美诉被告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饶保祥、周均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美的委托代理人邓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邦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现6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在半年内一次性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云向原告黄邦美偿还欠款60000元;2、判令被告XX云向原告黄邦美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告XX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XX云向原告黄邦美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XX云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黄邦美返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邦美与被告XX云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后,被告XX云即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云向原告黄邦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XX云向原告黄邦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XX云。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