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铭建与吴根旺、林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建,吴根旺,林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275号原告:张铭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吴根旺,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杰宇,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张铭建与被告吴根旺、林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旺、林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根旺、林杰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4日,被告吴根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铭建借款200000元,林杰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率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起吴根旺、林杰宇就未支付利息,经张铭建多次催讨吴根旺仍拒不偿还。林杰宇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支持张铭建的诉求。吴根旺、林杰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张铭建提供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张铭建借款以渡资金周转难关。借款人吴根旺身份号码,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12个月,本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还款保证人林杰宇,为确保借条的履行,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期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吴根旺,保证人林杰宇。2013年9月14日”。证明吴根旺由林杰宇担保向张铭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张铭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吴根旺、林杰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未作答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3年9月14日,吴根旺由林杰宇担保向张铭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林杰宇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至本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后吴根旺、林杰宇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至今未偿还,张铭建多次催讨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根旺向张铭建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根旺拖欠张铭建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张铭建主张的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未超过借条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吴根旺应当还清借款本息。林杰宇在吴根旺借款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欠款本息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林杰宇应对吴根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杰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根旺追偿。综上所述,对张铭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根旺、林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根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铭建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林杰宇对吴根旺履行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0元,由吴根旺、林杰宇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