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永德与胡贤杰、谢青、王丽峰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永德,胡贤杰,谢青,王丽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永德,男,汉族,1953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贤杰,男,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青,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峰,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正蓝旗阿尔善图牧场。再审申请人梁永德因与被申请人胡贤杰、谢青、王丽峰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永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采纳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申请人的真实伤残情况,请求重新鉴定。二、胡贤杰应与谢青、王丽峰承担连带责任。故梁永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胡贤杰将房屋装修的水电改造工作交由谢青施工,并约定了具体的价款,由谢青依赖自己的技术、设备,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水电改造工作并交付胡贤杰,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谢青安排梁永德开线槽,梁永德根据谢青的安排从事工作,谢青接受梁永德的劳务成果并向梁永德支付报酬,谢青与梁永德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梁永德安全防护意识不够,涉案的房屋系正在装修的跃层房屋,跃层楼面与底层楼面之间有原售房时就存在的架设楼梯的通道,水电改造是房屋装修的重要环节,也是先行施工的环节,梁永德在跃层楼面施工时,其应当注意到跃层楼面与底层楼面之间的通道,其在跃层楼面施工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其从跃层楼面掉入底层楼面,其自身存在相应过错;被申请人谢青安全意识淡薄,不具备承揽装修业务安全资质,对工人施工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人员未经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防护意识,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胡贤杰将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协议交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客观上其选任的承揽方谢青对于施工安全管理能力欠缺、安全意识淡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胡贤杰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各方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确定由梁永德承担20%责任、谢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贤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丽峰是胡贤杰房屋装修工程的设计及施工质量监督,对于装修安全管理并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梁永德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永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