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6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共享好时光与北京郁花园新月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共享好时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郁花园新月火锅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6024号申请执行人:共享好时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国强,共享好时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北京郁花园新月火锅城,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镇法定代表人:庞功锦,总经理。共享好时光(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商贸公司)与北京郁花园新月火锅城(以下简称:新月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7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共享商贸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月火锅城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货款、促销费共计39634元。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新月火锅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新月火锅城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开户信息。申请执行人共享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月火锅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新月火锅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共享商贸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39634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新月火锅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8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