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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健元塑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健元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934号原告: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4406015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9号。法定代表人:丁修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昌兵、宋晓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健元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62902137F,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西路。法定代表人:赵新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江苏健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元塑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昌兵、宋晓辉,被告健元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3493.68元及利息(以4349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纸制品包装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白色大勺箱、白色刀箱和白色叉子箱三个品种的纸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上述产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7月5日,被告健元塑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所欠原告加工费为43493.68元,并承诺自该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20000元,余款在8月分结清。但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健元塑业公司辩称,该笔货物的采购及付款均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办理的,对该事实并不知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制品包装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白色大勺箱、白色刀箱和白色叉子箱三个品种的纸制品,数量分别为:30000只、4000只、3300只,约定的单价分别为:1.08元、1.33元、1.63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4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该分合同由原告代理人宋晓辉、被告代理人刘连喜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加以确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健元公司代理人刘连喜签字签收。2016年7月5日,被告健元塑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3493.68元,并承诺“本周内付款20000元,余款下月内付清”。该份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被告健元塑业公司的公章。该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纸制品包装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纸制品包装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加工费。庭审中,原告对纸制品加工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上的公司公章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493.68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纸制品加工合同中约定在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天内付款,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予以接受的行为,是对上述付款义务的变更,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支付加工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该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本周内付款20000元,余款下月内付清”,因该还款计划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5日,据此,被告应于2016年7月10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000元,余款234963.68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应为:1、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2、以4349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健元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3493.68元及利息(1、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2、以4349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时代天勤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