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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刁祖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祖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祖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祖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刁祖江与其友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酒神居”吃饭,席间各饮用约二两白酒。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刁祖江驾驶一辆小型汽车搭乘林某某从城口县葛城街道腾宇中央新城出发,沿商业街、广场路往复兴街道茅坪社区方向行驶,驶至葛城街道广场路半边街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2016年4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刁祖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同时查明,被告人刁祖江的驾驶证于2012年3月13日被依法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刁祖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渝公鉴(乙醇)[2016]31551号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刁祖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祖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祖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祖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载人及无证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刁祖江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其血液乙醇含量虽不高,但其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且其明知吊销驾驶证的后果,仍醉酒驾驶机动车,系对自身及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漠视,综合其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能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祖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上述罚金限被告人刁祖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