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钱蔚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蔚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771号原告钱蔚观。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蔚观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蔚观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冬青、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蔚观诉称:2015年3月2日,其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陪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2015年12月25日,罗涛醉酒后驾驶未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泰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锦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钱蔚观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乘坐人陈夏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蔚观无责任。其委托江苏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对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96105元,其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清障费300元。现其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01205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首先,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相对方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首先扣除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部分2000元,再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其对钱蔚观主张的车辆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再次,钱蔚观在事故发生后未在24小时内向其报案,故其不应当支付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钱蔚观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陪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5年12月25日,罗涛醉酒后驾驶未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泰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锦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钱蔚观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乘坐人陈夏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蔚观无责任。钱蔚观委托诚益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为96105元,钱蔚观为此支付评估费4800元。嗣后,钱蔚观将案涉车辆予以修复,并支付车辆修理费96105元。以上事实有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清障费发票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钱蔚观向本院提交清障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付清障费300元。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诉讼中,人保公司对诚益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不予认可,要求对案涉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要求人保公司在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的书面材料,但人保公司未予提交。故未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诉讼中,钱蔚观确认其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人保公司报案。本院认为,钱蔚观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保险事故损失的确定,诚益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人保公司虽对钱蔚观主张的车辆损失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低于评估金额,且钱蔚观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与评估金额一致,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事故造成苏B×××××车辆损失为96105元。钱蔚观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评估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保公司应予承担。关于清障费,钱蔚观称该费用实为施救费,尽管该清障费的发票载明的日期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但该费用亦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关于人保公司辩称保险理赔款应当扣除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本院认为,尽管人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钱蔚观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因事故相对方车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将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人保公司辩称钱蔚观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故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钱蔚观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属实,但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钱蔚观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人保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蔚观保险理赔款99205元。二、驳回钱蔚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钱蔚观负担46元,由人保公司负担2278元(钱蔚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278元由人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保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钱蔚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立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