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吴文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杰,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负责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丽,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文杰、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履行《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上诉人保险责任保障;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吴文杰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77条驳回吴文杰的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第6条、第7条、第13条、第23条等和被上诉人、上诉人条条相关;《保险合同》联系皆为上诉人电话,“个人保险投保单”有上诉人签名;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拒收保险费无法律依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上民初字第718号对上诉人母亲魏梅遗产已有判决。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上诉人诉求不当,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本案涉及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是理财型保险,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定期还可领取分红,而在《分红保险声明书》中明确约定分红保险的红利领取人为投保人。而投保人魏梅去世后,应当由魏梅的继承人继承该部分财产,而不是由吴文杰一人继承,魏梅的继承人不只是吴文杰,还有吴志立(丈夫)、吴文会(长女)、吴文娟(次女)。如果直接变更投保人,必然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吴文杰无权直接变更投保人。吴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履行《保险合同》停止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改投保人姓名魏梅为吴文杰,《保险合同》价值18097.2元。2.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元,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由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文杰陈述要求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市一级的报纸上向其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4日,以魏梅为投保人,以吴文杰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组)号为2009410100413015475977的《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投保人:魏梅;被保险人:吴文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魏梅;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6月5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6月5日;险种名称: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期间:42年,交费期满日:2019年6月4日;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即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合同附加于主合同投保,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吴文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双方共同确认:2009年6月5日以魏梅为投保人,吴文杰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的保险费已交至2014年。吴文杰陈述,投保人魏梅于2015年3月20日去世,其丈夫仍健在,魏梅与其丈夫共育有3个子女,上述四人就变更投保人未能协商一致。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陈述,截至2015年,合同中保险红利为1169.19元,该笔红利并未被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吴文杰以投保人魏梅于2015年3月20日突然病故,其在《保险合同》约定期支付《保险合同》保单保费,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拒绝续交后期保险费为由,主张履行《保险合同》,停止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改投保人姓名魏梅为吴文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吴文杰在投保人死亡后直接续交保险费的行为,是直接变更投保人行为,其主张变更投保人为其本人,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依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分别系魏梅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吴文杰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非该合同当事人,其欲变更该合同投保人,应以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为原则,或基于其他法定事由,故其全部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文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6元,由吴文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分别是投保人魏梅和保险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人吴文杰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吴文杰欲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应以与保险人协商一致为原则,或基于其他法定事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投保人魏梅病逝后,拒收上诉人吴文杰续交保费的行为并无不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上民初字第718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吴文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吴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智勇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新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