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志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军,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海峰,男,该中心富锦办事处主任。被告刘志刚,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秦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被告订立贷款合同后,原告通过贷款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向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12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如约偿还了两期贷款,从2015年3月起,被告连续拖欠20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拖欠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订立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数额、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公积金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交付被告。证据三、催收函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发生逾期还款行为之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证据四、被告还款记录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同时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刘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刚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志刚向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被告于当日订立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借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25年12月19日,利率为4.2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刘志刚用自有的住宅楼抵押。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如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所欠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贷款受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锦市支行向被告发放公积金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两期借款本金1431.87元,利息847.4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刚与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下发的催收函中已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志刚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刘志刚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18568.1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财产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