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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文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施文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17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唐娜娜。被告:施文国。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施文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文国立即向原告中联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垫付款211367.99元及利息180810.52元(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施文国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施文国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97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5844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的车载泵设备一台,货款总计710000元,其中首付142000元,余款568000元由被告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568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211367.99元,由此产生利息180810.52元。被告施文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施文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文国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施文国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施文国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3.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证据四:《个人贷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施文国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证据五:《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文国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的事实;证据六:《施文国垫付欠款及利息明细表》、《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施文国欠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的事实。被告施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符合证据法定要件形式,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施文国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10497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09005844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的车载泵设备一台,货款总计710000元,其中首付142000元,余款568000元由被告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即本案原告中联公司)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施文国)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0年10月29日,被告施文国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568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中联公司为被告施文国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211367.99元,由此产生利息180810.52元。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施文国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施文国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中联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关于垫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施文国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原告中联公司要求被告施文国支付代垫按揭款211367.99元及利息180810.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文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代垫按揭款211367.99元及利息180810.52元(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文国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施文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联公司垫付,待被告施文国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