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7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7578花建平与钱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建平,钱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578号原告:花建平。被告:钱建清。原告花建平与被告钱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8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建清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又承诺于2016年3月底归还。之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被告钱建清未作答辩。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0日,钱建清向花建平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当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钱建清未能还款,经花建平催讨,钱建清在借条左下方注明:“到2016年3月底到时一次还清”。到期后,钱建清仍未还款,花建平为此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建清结欠原告花建平借款2万元,有借条等佐证,事实清楚,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建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清应归还原告花建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5.7元,共计855.7元由被告钱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成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