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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与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177号原告: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27号。法定代表人:宋悦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莎,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422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华。原告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编号为“合[2014]Hv”的合生国贸中心《写字楼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租金47359.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94.2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水费35.6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电费881.5元,以及以上欠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21997.9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63807.5元及物业服务费8379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另计至实际腾退之日止);4.被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8626元,归原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灵溪北路21号合生国贸中心7幢5层B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赁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发函解除了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拒不搬离,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快递回单,快递回单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本院对该组予以确认;3.《催款函》及快递回单,快递回单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水电费付款通知单及签收单,签收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确认;5.物业服务费付款通知单及签收回执,签收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合[2014]Hv的《写字楼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灵溪北路21号合生国贸中心7幢5层B室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的月租金为8626元,租金按六个月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租金(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54733元及租赁保证金8626元,第二期租金(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51755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此后租金支付方式以此类推,租赁保证金在被告无违约的情况下,退租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退还被告;被告需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停车费等费用,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197元;被告逾期交纳租金或其他应交费用,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租写字楼,同时没收租赁保证金;在租用房屋腾退交接手续完成前,被告仍需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租赁保证金8626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1份,载明:被告租用合生国贸中心7幢5层AB室,拖欠B室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7401元,AB室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86335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将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所租赁的房屋,请被告即刻到合生国贸中心接待处办理手续,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搬离。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1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足额支付,累计欠款58570.3元,其中租金47359元、物业服务费10294.2元、水费35.6元、电费88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租赁保证金。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欠租金47155.47元、物业服务费10294.2元、水费35.6元、电费881.5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并承担该期间物业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与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合[2014]Hv的《写字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二、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杭州市灵溪北路21号合生国贸中心7幢5层B室腾退;三、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租金47155.47元、物业服务费10294.2元、水费35.6元、电费881.5元,合计58366.77元;四、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违约金119849.68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按上述第三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另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五、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支付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房屋占用使用费63807.5元、物业费8379元,合计72186.5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物业费标准,另计至房屋腾退之日止);六、上述第三项至第五项合计250420.95元,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8626元归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所有;八、驳回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浙江科华数码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4元、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负担5186元,其中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