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爱兰,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3546号申请执行人:刘爱兰,女,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黄土坡7号10楼2门303号。被执行人:岳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武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刘爱兰与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民终356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3,62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社保、银行存款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