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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富强。本院在执行中国化学工���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一案中,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请求:停止执行(2015)昆执字第212号案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将所执行款项退还。事实与理由:在(2013)昆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我方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合意,我方分期支付调解书所约定的款项,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免于追究我方的违约责任。后我方依据协议分批支付了全部款项,并于2015年6月9日支付完毕。但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再次申请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其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给异议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特向贵院提出异议,恳请���院停止执行。本院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昆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70000元;二、如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30000元;三、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由云南名永硅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人民币55453.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26.56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昆民执字第316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针对的既不是本院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也不是本院执行所涉及的执行标的,而是执行依据即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