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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兆平与杨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平,杨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316号原告:陈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瑞大厦9、10层。主要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平与被告杨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兆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沈玉玮、被告杨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玮,被告杨怀、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怀、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045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中午,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被告杨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撞伤,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了垫付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0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且误工期限偏长,护理期限偏长,认可3个月,70元每天,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无异议,但伤残等级偏高,且年限应为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射阳县盘湾镇裕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合理,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偏长,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11时15分许,原告陈兆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6线与新长线交叉路口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杨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射阳县盘湾中心卫生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8213.3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怀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怀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怀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民,事发前从事农业种植。本案诉讼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杨怀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价值30000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年。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兆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兆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其左髋部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80日、18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杨怀系机动车,原告陈兆平系非机动车,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民,事发时虽已超过7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种植,误工费标准酌情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5821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9元/天×180天=1620元;4、误工费:16257元/年÷365天×240天×0.5=5344.77元;5、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180天=15325.64元;6、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8年×0.2=260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一至三项费用合计58265.45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杨怀赔偿(58265.45元-10000元)×60%=28959.27元;四至八项费用合计49281.6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59281.61元。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杨怀已向原告垫付1500元,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实际应再赔偿原告49281.61元,被告杨怀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7459.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陈兆平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49281.61元,此款汇入原告陈兆平的银行账户(户名:陈兆平;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55)。二、被告杨怀向原告陈兆平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27459.27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杨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6.5元,保全费350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2777.5元,由原告陈兆平负担1000元,被告杨怀负担1077.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7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陈兆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