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映武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映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映武。辩护人田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映武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映武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XX号佳捷商务酒店XXX房内利用笔记本电脑在赶集网上寻找作案对象,以虚假租房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在骗得郭某某的银行账号及手机支付验证码后,将郭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800元转到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XXXXX)账户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1364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映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映武构成诈骗罪,系诈骗未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诈骗财物绝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没有前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映武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XX号佳捷商务酒店XXX房内利用笔记本电脑在赶集网上寻找作案对象,以虚假租房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在骗得郭某某的银行账号及手机支付验证码后,将郭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800元转到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XXXXX)账户上。后被告人黄映武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XX号佳捷商务酒店XXX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黄映武处扣押到橙黄色手机一部、Iphone6S手机一部、金吊坠一条、万达影城电影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二张(手机卡号为13078XXXXX、13098XXXXX)。截止到被抓获时,被告人黄映武利用上述二张手机卡针对不特定人拨打诈骗电话1364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4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映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手机号码为13078XXXXX、13098XXXXX的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皇某某、王某某、秦某、孙某甲、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映武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映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1364人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诈骗财物绝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映武针对不特定人拨打诈骗电话1364人次,系诈骗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映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映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映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橙黄色手机一部、Iphone6S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张,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金吊坠一条、万达影城电影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系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依法折价后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60元和冲抵罚金,剩余部分予以返还。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66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人民陪审员 林 录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罗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