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青岛新海威齿轮有限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海威齿轮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871号原告:青岛新海威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联干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720987794。法定代表人:何洪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商业大街山背居安新村新街。经营者:马煜标,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青岛新海威齿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海威齿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海威齿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欠货款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系被告马煜标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双方发生过多次买卖关系。2012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2016年9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持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业务发生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新海威齿轮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亿通汽配经营部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宫 鑫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