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209号原告:左某,男,住四川省盐亭县。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罗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左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易伟,被告罗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名爵牌轿车一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份相识,2015年6月1日在进行霍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后,于2016年2月12日举办婚礼,2015年12月11日生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罗某辩称,目前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离婚对孩子会有很大的影响,不同意离婚。当事人依法���本院递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相互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两份、监控视频复制品一份、川BXX**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书、维修费票据及清单等,仅证明川BXX**小汽车因受第三人损害而进行了维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相识,2015年6月1日在进行霍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2015年12月11日生一女。婚后因双方沟通不够,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左某与被告罗某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原告递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能��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并考虑到离婚对孩子健康影响很大,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左某应积极做出尝试。只要彼此从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出发,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左某的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