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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章平、李永娣等与陈国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章平,李永娣,陈国玉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23号原告:谭章平,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李永娣,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国玉,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谭章平、李永娣与被告陈国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毅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章平、李永娣的委托代理人丁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章平、李永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谭芳艳遗产结算证明》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谭芳艳在中国建设银行仁化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41)及卡内存款47491.08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的女儿谭芳艳(即被告的妻子)于2016年5月11日去世。同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签订《谭芳艳遗产结算证明》,其中约定:谭芳艳在中国建设银行仁化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41)内的资金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拒绝告知该卡的密码,导致原告无法支取。陈国玉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承认谭章平、李永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原告及其家属不得再与其有任何瓜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同时失去亲人本应相互安抚、慰藉,现反而走向诉讼之路,确令人伤感,望原、被告各自珍重,不再有纠缠。被告陈国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章平、李永娣与被告陈国玉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谭芳艳遗产结算证明》协议有效;二、谭芳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支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41)及卡内的存款47491.08元归原告谭章平、李永娣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谭章平、李永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毅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