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向通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通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通权,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7月18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通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通权及其辩护人涂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向通权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朝阳东巷往朝阳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朝阳东巷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徐知富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48.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向通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酒精浓度较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其他犯罪行为;3、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基本情况,被告人向通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通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通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向通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通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