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覃伟、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伟,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西现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战兵,莫锦铃,周国湘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伟,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李杭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那洪大道留村路口奥园小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战兵。原审被告:广西现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102号。法定代表人:刘战兵。原审被告: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三十七层3714-3719号房。法定代表人:阳曜丞。原审被告: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10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阳曜丞。原审被告:刘战兵,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原审被告:莫锦铃,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审被告:周国湘,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诉人覃伟因与被上诉人龙工(上海)挖掘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旭公司)、广西现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星公司)、广西八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投资公司)、广西田阳八桂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房地产公司)、刘战兵、莫锦铃、周国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初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对管辖法院作出如上约定,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易旭公司、莫锦铃、周国湘、覃伟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同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易旭公司、莫锦铃、周国湘、覃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覃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5年3月27日,龙工公司与易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进行合同争议事项的协议管辖约定;而各当事人签订的《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争议解决途径表述为“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这些合同均未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签署(即合同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196号、广西南宁市那洪大道留村路口奥园小区西侧分别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涉及上述合同中“合同签订地(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是被上诉人通过格式条款在合同中单方制定,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的实际签署地也分别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润路196号、广西南宁市那洪大道留村路口奥园小区西侧;所以这些合同签署地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易旭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省南宁市,本案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龙工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覃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涉诉本案,依法也应由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龙工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其与易旭公司之间委托销售的主合同和其与现代星公司、八桂投资公司、八桂房地产公司、刘战兵、莫锦铃、周国湘、覃伟之间担保的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龙工公司与易旭公司之间委托销售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龙工挖掘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第十二条第八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载明“本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有效,并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实际签约地点不在龙岩市,本案应由被告易旭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及有效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管辖确定原则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覃伟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