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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本龙诉胡瑞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龙,胡瑞娥,杨荣海,杨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6500号原告:李本龙,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瑞娥,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杨荣海,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杨森,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李本龙与被告胡瑞娥、杨荣海、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被告胡瑞娥、杨荣海、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本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瑞娥、杨荣海偿还李本龙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判令杨森对胡瑞娥、杨荣海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胡瑞娥、杨荣海、杨森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胡瑞娥向李本龙借款550000元。李本龙与胡瑞娥约定:胡瑞娥向李本龙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杨荣海作为胡瑞娥的丈夫知情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胡瑞娥之子杨森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6年8月31日,胡瑞娥、杨荣海共欠李本龙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现因欠款问题李本龙诉至本院。胡瑞娥辩称:借款金额为360750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杨荣海辩称:借款金额为360750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杨森辩称:借款金额为360750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同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杨森同意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胡瑞娥向李本龙借款550000元,并为李本龙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偿还。杨森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日,杨荣海为李本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胡瑞娥向李本龙所借的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承担李本龙通过法律程序收回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执行费等)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10月22日,李本龙与杨荣海、胡瑞娥对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该笔借款扣除已还的本金和利息后尚有310000元本金未还。同日,李本龙与胡瑞娥签订借款确认单,对2014年6月11日的借款550000元进行清算,并约定胡瑞娥再向李本龙借款60000元。同日,杨荣海、胡瑞娥作为借款人为李本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出借人)李本龙借给杨荣海、胡瑞娥夫妇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即¥3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次月2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于2016年4月21日一次性偿还......胡瑞娥与杨荣海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次日,李本龙支付借款60000元,杨荣海当日支付该月利息。借款后,胡瑞娥、杨荣海偿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庭审过程中,李本龙与胡瑞娥、杨荣海、杨森共同认可2015年10月22日借款的本金为36075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1月22日。杨森明确表示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利息,李本龙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胡瑞娥、杨荣海、杨森主张双方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本龙与胡瑞娥、杨荣海、杨森共同认可2015年10月22日借款的本金为36075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本龙与胡瑞娥、杨荣海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李本龙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利率本院确定为年利率24%,利息起算点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确定为2015年11月23日。杨森作为2014年6月11日胡瑞娥与李本龙借款的担保人,对于该笔债务所转化及新发生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杨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胡瑞娥、杨荣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瑞娥、杨荣海偿还李本龙借款本金三十六万零七百五十元及利息(以三十六万零七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杨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瑞娥、杨荣海追偿。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由胡瑞娥、杨荣海、杨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婵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