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盛乔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盛乔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712号原告:连云港盛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乔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青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盛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浩、被告善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青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设备使用费3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设备从2015年9月至设备拆除之日止,按每月30万元设备使用费损失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抵债的设备返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30万元,租期3年,如被告连续10个月未给付使用费,原告有权单方拆除设备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至今使用费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善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但认为,因资公司资金困难签订协议。现生产也不正常,请求原告给予减免费用。本院认为,善俊公司承认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投资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投资公司按照其与善俊公司签订的设备使用协议将设备交付善俊公司使用,善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备使用费,对此,善俊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盛乔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30万元。二、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连云港盛乔投资有限公司损失(自2015月9日20日起至设备拆除之日止,每月按30万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连云港盛乔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连云港盛乔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