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与吴作豹、吴作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吴作豹,吴作德,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294号原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水果湖洪山路**号湖光大厦*楼。负责人:岳琴舫,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卫东,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作豹,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何显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作德,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46号。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亚光,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吴作豹、被告吴作德与第三人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黄卫东,被告吴作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显刚,被告吴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琳、汪明,第三人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购买武汉万达中心SHOH写字楼12栋-13栋1号底商与第三人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二被告及胡绸满委托李雷律师与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谈判。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具有风险收费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李雷律师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维权纠纷案进行维权及诉讼代理。关于律师费约定为:前期维权交通、加油等费用5000元于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用按甲方所得总额的30%当日支付;如推诿或不愿在十日内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原告将按甲方维权获得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接受委托后,设计维权方案,在原告指派的李雷律师团队工作九个月的基础上,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最终同意对被告进行维权补偿,并达成了被告在取得本协议足额人民币900000元补偿金后,就该商铺门前存在的,出地面的人防楼梯间违约事件或问题不再追究甲方(第三人)任何责任的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原件由第三人持有、备案)。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履行完毕内部请款申请后,在律师的敦促下向被告吴作豹支付补偿款总额人民币90万元。被告吴作豹得到足额补偿款后,拒绝及时足额支付律师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作豹辩称: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律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中被告吴作德的签名是吴作豹代签的,原告律师事后私自所填写的手写合同条款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吴作德也不应该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作德辩称:被告吴作德从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答辩人并不认识李雷;对案涉房屋纠纷已获赔90万元并不知情,其未收到过获赔的任何款项,在领取诉状后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武昌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并未涉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5月8日,被告吴作豹在原告提供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被告吴作豹签字时,该“委托代理合同”上仅有打印内容,而没有手写内容。该合同第六条关于代理费的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自行填写。2、2014年5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名处的“吴作德”三个字是被告吴作豹所写。3、被告吴作豹因为购买武汉万达中心SOHO写字楼12栋-13栋1号底商与第三人发生法律纠纷。被告吴作豹向原告聘请律师处理上述法律纠纷。上述房屋总价为4651939元。4、被告吴作豹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代理费。二、对于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关于代理人的数额、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内容是否为原告与被告吴作豹达成合意的结果?原告方承认上述内容为被告吴作豹签字后,由原告方自行补填,但是认为上述内容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吴作豹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认为双方并没有就上述事宜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只是确认其同意签字之时合同已载内容。对于当事人签字之后另一方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不能以已经签字为由,认定这些内容为签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对于其所持的上述内容系其与被告吴作豹的合意结果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以被告吴作豹在合同上签字为由,不能证明其主张。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吴作豹、被告吴作德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二、代理费的数额如何确定?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被告吴作豹、被告吴作德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吴作豹在2014年5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就是对签字之时该合同上已载内容的确认,这些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吴作豹双方通过意思表示方式达成合意的。被告吴作豹签字之后,原告在合同上盖章之时,合同上的打印部分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经成立且生效,对原告和被告吴作豹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甲方(被告吴作豹、被告吴作德)按如下标准向乙方(原告)缴纳代理费:”,该条明确约定被告吴作豹应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虽然该条没有明确代理费的具体数额,但是可以确定的是上述合同是有偿合同并非无偿合同。同时,被告吴作豹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上述合同是有偿合同。因此,被告吴作豹有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吴作豹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吴作豹有权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是被告吴作豹并没有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吴作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作豹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吴作德并没有在2014年5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吴作德委托被告吴作豹代为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授权,被告吴作德并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吴作德没有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法律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吴作德向其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代理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代理费为27万元,被告吴作豹主张代理费为5000元。但是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定。本院依法推定双方对于代理费标准约定不明且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无法通过合同有关条款确定代理费标准,所以只能依据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律师代理费的交易习惯,参照湖北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应确定为争议标的的3%。本案中,争议标的为被告吴作豹购买的武汉万达中心SOHO写字楼12栋-13栋1号底商,该不动产的价格为4651939元。被告吴作豹否认其与原告约定的风险代理,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是风险代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分为两种,一种是风险代理,一种是非风险代理。风险代理的特点是标的额为最终实现权益的数额乘以一个较大的比率(标的额在百万以内的,一般大于20%,最多不得超过30%);非风险代理的特点是标的额为争议标的额(与最终实现权益的数额相区别)乘以一个较小的比率(标的额在500万以内的,政府指导价为3%以内。但上述指导价为2006年公布的标准,市场实际价格要高于这个指导价)。既然本案无法认定为风险代理,那么就只可能是非风险代理。因此,90万元不可能是争议标的额,争议标的额只可能是上述不动产的价格,即4651939元。因此,本案中代理费的标准可以确定为139558.17元。由于被告吴作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此被告吴作豹还应向原告支付134558.17元的代理费。三、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作豹、被告吴作德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吴作德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吴作德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作豹与原告的委托合同并没有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吴作豹立即履行支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但是应当给予被告吴作豹的必要准备时间。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被告吴作豹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吴作豹在诉讼中明确拒绝给付代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但是违约金分为两种:一种为法定违约金,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另外一种为约定违约金,需要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才能作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吴作豹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作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4558.1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6元,减半收取40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78元,由被告吴作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吴作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