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高辰伟、柴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高辰伟,柴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489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辰伟,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柴丽君,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高辰伟、柴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辰伟、柴丽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860000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119721.66元);2.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1、坐落于昆明市XXXXX幢X单元X层XXX号;2、坐落于昆明市XXXXXX幢X单元XXX号);3.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85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8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按照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4)二被告用名下房产:一是坐落于昆明市XXXXX幢X单元X层XXX号、二是坐落于昆明市世纪城XXXXXX幢1单元XXXX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860000元,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高辰伟、柴丽君未作答辩。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辰伟、柴丽君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86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以实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若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二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将共同拥有的坐落于XXXXXXX幢X单元X层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XXXXX、XXXX**号]、坐落于昆明市XXXXXXX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X**号、XXXX**号]抵押给了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权债权数额分别为900000元、21000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二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可以行使抵押权;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取得了上述二套房屋的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86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出具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0000元、利息9386.37元,产生罚息108374.93元、复利1960.36元。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58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辰伟、柴丽君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即应按约归还贷款并按时支付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同时由于二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58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若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坐落于昆明市XXXXXX幢X单元X层X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XXXXX**号、XXXX**号]、坐落于昆明市XXXX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号、XXXXX**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未能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辰伟、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2860000元、利息9386.37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罚息108374.93元、复利1960.36元,合计2979721.66元。二、由被告高辰伟、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7.84%上浮50%计算)。三、被告高辰伟、柴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85800元。四、若被告高辰伟、柴丽君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高辰伟、柴丽君坐落于XXXXXX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XXXX**号、XXX**号]、落于昆明市XXXXXX幢XX单元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X**号、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辰伟、柴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琳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