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中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王中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192号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中兴。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王中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中兴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下同)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买方)与案外人(卖方)竺某签订了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该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中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竺某。被告王中兴委托原告太平洋公司居间购买案外人的上述房屋。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中兴(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竺某(作为出卖人,签约甲方)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4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还签订《佣金确认单》1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加5天)前付25,000元,过户当日付5,000元,支付原告服务费3万元整,并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内支付服务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被告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认为其已为被告提供了上述居间服务,但至今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遂以上述诉称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涉案房屋的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居间方向被告介绍提供的系争房屋信息是真实的);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3.佣金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确认支付居间服务费的时间和数额)。4.《看房确认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单》上王中兴的签名笔迹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单上王中兴的签名存在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该份看房确认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与出卖方于2014年3月21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出卖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中介机构,将出卖方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了被告,并居间被告与出卖方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买受方,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并在《佣金确认单》上予以签字确认,理应受到上述确认单的约束。原告基于其已完成居间义务而向被告收取佣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收取被告全额佣金的前提是,原告不仅要向被告提供房源信息的媒介服务,还包括需要协助办理房屋交接及交易过户等相关事项,虽然目前这些工作因被告的原因而未实际展开,但原告毕竟没有完成全部的居间工作。此外,法律虽未规定,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居间后,一定要与被告签订书面委托居间合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作为中介机构未能与被告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容易引发矛盾及纠纷,确存在不妥。综上,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目前已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3.33元,被告王中兴负担3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