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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范国文与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国文,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1执473号申请执行人:范国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8日,身份证号码:510821196506183575,住四川省旺苍县。被执行人: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孙明麟,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范国文与四川绵阳新华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法院(2016)川08民终5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敏审 判 员  贾毅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