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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封尧良、奕水娥与杨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尧良,奕水娥,杨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尧良,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奕水娥,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上诉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取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辉,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封尧良、奕水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耀辉与封尧良系朋友关系,封尧良与奕水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3日,杨耀辉因封尧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通过转账方式向封尧良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9月13日,封尧良归还杨耀辉4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2010年9月30日,封尧良又向杨耀辉借款400,000元,至此封尧良共计向杨耀辉借款1,000,000元,封尧良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1月8日,封尧良在原借条上补写了“备注”,载明“借条上的债务至今未偿还,借款延期一年至2013年9月30日”等的事实。之后,封尧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履行还款义务。具体为:2013年1月6日40,000元、2013年1月31日50,000元、2013年3月5日40,000元、2013年4月7日5,000元及10,000元、2013年4月24日20,000元、2013年4月25日20,000元、2013年5月31日5,000元、2013年11月17日30,000元、2013年12月17日30,000元、2014年1月22日30,000元。之后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26日、9月25日、10月27日、11月25日、12月27日,2015年1月27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均汇款5,000元,合计偿还杨耀辉335,000元。2015年9月,杨耀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封尧良与奕水娥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审审理中,杨耀辉变更了利息支付日期,即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封尧良向杨耀辉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杨耀辉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封尧良作为还款义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杨耀辉要求封尧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耀辉主张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要求支付杨耀辉每月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借期内的利息或者逾期利息,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封尧良和奕水娥应共同偿还杨耀辉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杨耀辉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封尧良、奕水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耀辉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封尧良、奕水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杨耀辉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8,000元支付利息),扣除封尧良已支付的利息335,000元;三、对杨耀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封尧良、奕水娥均不服原判,上诉称,杨耀辉与案外人王爱鹰并非夫妻,两人财产不能混同。封尧良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已归还了共计2,267,245元,本案所涉借款已还清,封尧良是在杨耀辉胁迫下在借条上注明“备注”的,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奕水娥对借款并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耀辉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杨耀辉辩称,两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杨耀辉与王爱鹰为了买房而离婚,王爱鹰在原审中已出具了借款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封尧良不可能在受胁迫后又还款。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封尧良收到借款后归还的金额问题存有异议,封尧良主张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而杨耀辉只认可收到归还的借款利息335,000元。2012年11月8日,封尧良在借条上备注了债务至今未偿还的内容,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至该时借款本金尚未清偿。封尧良主张受胁迫出具备注,但杨耀辉予以否认,而封尧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王爱鹰已就借款资金来源出具了情况说明,应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封尧良、奕水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现奕水娥以对借款不知情、上述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主张系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封尧良、奕水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姚 敏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