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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包成双诉被告王亚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成双,王亚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882号原告包成双,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亚昭,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包成双诉被告王亚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逸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成双诉称,被告王亚昭向原告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一年多来,原告多次碰见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多次说假话不给原告还钱。近日,原告碰见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说不给还,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王亚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亚昭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包成双现金人民币7000元整(柒仟元整),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身份证号:152921198305120014借款人:王亚昭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成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王亚昭出具的《借条》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王亚昭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亚昭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亚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包成双偿还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王亚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