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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二胜诉被告交城县洪相乡广兴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99号原告:苏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686元。2011年3月5日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10286.3元。2012年7月27日再次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为36353.70元。2013年2月5日又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为22680元。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四次工程欠款(共计103006元),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006元及代缴税款1295元,合计1043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退水渠施工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水渠施工合同,施工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3686元,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已经计入往来账目;2、2011年3月5日签订水渠施工合同,证明工程价款为124604元,后被告支付了114318元,尚欠10286.3元;3、2012年7月27日再次签订的水渠施工合同及欠条,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水渠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36353.7元,被告方支付了20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353.7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已经计入往来账目;4、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水渠施工合同,证明工程价款为22680元,被告未支付;5、代缴税款单,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税款1295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工程款在我村往来账目上的金额我们予以承认。往来账目以外的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合同表面上又有打印的又有手写的部分,我不清楚要表达的意思,对于收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认为,合同中第一页中已经把每方石头28元划掉,后来又以28元计算价款的原因及经过我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无收据的部分无法确认是否计入往来账目中,庭后我回去核实;对原告的证据5认为,无法确认税款1295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款中。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686元。2011年3月5日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10286.3元。2012年7月27日再次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为36353.70元。2013年2月5日又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为22680元。被告累计共欠原告1030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渠施工协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共欠原告103006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3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1030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被告负担2372元,原告负担14元。原告已预交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盛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百度搜索“”